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催收呆帳附存證函 才可列費用

商時報 2009-08-13【王信人/台北報導】 
 經濟不景氣,企業銷貨的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時,可以直接認列為呆帳費用嗎?南區國稅局表示,必須是應收帳款已逾2年,且經催收後無法收回,並附有郵政機關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,才可以認列費用,從所得中扣除。 

 南區國稅局表示,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,呆帳損失須「債權已逾期2年」及「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」,2項要件都要具備時,才「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」。 

 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,應取具「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」,是「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」的證明要件,認定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,且經催收後並未能收取。 

 甲公司在96年度列報呆帳損失2,500多萬元,為94年間的應收帳款,到96年度已逾期2年,甲公司於96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收帳款,郵政以招領逾期退回,甲公司沒有再行使催收,就以郵政機關退回的郵件,做為呆帳損失的憑證,列為96年度的費用。甲公司認為,存證信函無法送達,且96年度也收不到帳款,當然是呆帳損失。 

 但南區國稅局卻認為,因存證信函沒有合法送達債務人,沒有催收效力,與稅法規定「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」的規定不合,呆帳損失並沒有實際發生,所以最後剔除甲公司呆帳費用,補稅600多萬元。 

 甲公司不服,申請復查、再提訴願、行政訴訟,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。 

 國稅局局提醒營利事業,應收帳款逾2年仍無法收回時,須依稅法相關規定,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,才可以視為已實際發生而列報費用扣除,不要因疏忽而喪失公司節稅的權利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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